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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约定不开发票,不含税价是否有效?补开发票纳税义务由谁承担?

昆明合同纠纷案子——合同中约定不开发票、不含税价是否有效?补开发票纳税义务由谁承担?2014年7月22日、2015年4月17日,南通四建公司与上海凌拓公司签订两份分包合同,将泰兴塞纳公馆一期、二期地下车库空心楼盖内模筒芯工程分包给凌拓公司施工。在这两份分包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不开发票”,同时“税金”二字也被划掉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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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约定不开发票、不含税价是否有效?补开发票纳税义务由谁承担?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22日、2015年4月17日,南通四建公司与上海凌拓公司签订两份分包合同,将泰兴塞纳公馆一期、二期地下车库空心楼盖内模筒芯工程分包给凌拓公司施工。在这两份分包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不开发票”,同时“税金”二字也被划掉删除。

后由于南通四建公司未支付到期工程款,凌拓公司将其起诉至泰兴市人民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了案件。

在此诉讼中,南通四建主张对于其已经支付的320000元工程款应当开具发票,而凌拓公司则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是不含税价,因此南通四建不得再要求开具发票。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第一,合同中对于不开发票的约定是否有效;

第二,合同中对于不含税价的约定是否有效;

第三,若补开发票,则纳税义务由谁承担?


法律分析  

一、合同中对于不开发票的约定无效

1、合同中对于不开发票的约定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强制性规定又可以划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促进和鼓励交易也是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立法宗旨。为了防止公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过多地侵入私法的自治空间,需要将据以判定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作出限缩,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均规定了经营活动应当开具并交付发票,此类规定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在合同中约定不开发票的条款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


2、合同中对于不开发票的约定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行依赖于税收收入。若以不开发票的形式逃避缴纳税款,则不利于国家机器运行,不利于公共秩序的稳定,有悖公序良俗。因此,合同中对于不开发票的约定因有悖公序良俗而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合同中对不含税价的约定有效

1、约定不含税价不等于逃避或转移纳税义务。

纳税义务属于公民与国家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内容。而合同中约定不含税价,实际上是双方对于合同价格的意思自治,与纳税义务并无必然联系。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南通四建与上海凌拓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含税价,但并未就纳税义务人作出特别约定,因而并没有转移或排除纳税义务。


2、约定不含税价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纳税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得通过合同予以转移或排除,但仅约定不含税价系双方对价格的合意,并不违反任何民事法律规范或税收法律规范,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无效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三、本案若再开发票,税款应由南通四建承担

1、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由南通四建承担税款。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双方将合同约定为不含税价,注明了不开发票的字样,而南通四建无视此约定,要求上海凌拓公司开具发票,则理应支付相应的含税价款,承担税费。


2、根据计税原理和公平原则,税款应由南通四建承担。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本案中若开具发票,南通四建得以此发票进行税额抵扣,因此发票的增值税额本质上属于南通四建的利益。双方在对税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发票利益获得者南通四建承担相应税款,是公平原则的要求。


律师提示:

合同中约定不含税价,在民商事诉讼中通常会被法院认可。但这并不意味着这样的操作在税法上具有合法性。

不开发票、以不含税价交易仍隐含着如偷漏税等税务风险,而不开发票本身也是会被税务处罚的违规行为,需要防范相应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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