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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2年11月4日,患者李强因外伤入住丽江某人民医院,医生建议手术治疗,植入内固定,且给原告植入的内固定材料系可永久性不取出的内固定材料。
2012年11月10日在全麻下行“L1腰椎骨折并滑脱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术后,主治医生亦告知患者家属患者主要神经只是部分受损,没有完全断裂,如果术后进行加强功能性恢复锻炼,患者完全可能恢复站立。
2013年1月17日患者出院,出院后患者谨遵医嘱行功能恢复锻炼,直至2014年1月患者病情复良好,生活大部分都能自理。1月末患者感觉手术部位不适遂外院拍片显示:“内固定材料断裂”医生建议如疼痛可忍不必急于取出。2014年7月,患者手术部位实在疼痛难忍,遂于7月27日在该医院行“胸腰椎钉棒系统内固定取出术”。术后,患者便出现“腰部脊柱后凸畸形,压痛,叩击痛,脐部以下截瘫,双下肢肌肉萎缩,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后果。
李强因外伤到丽江某医院治疗,无论是医嘱还是手术治疗都听从医院的安排,但医院却未尽诊疗义务,因疏忽导致患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失败后,患者及其家属一直沉浸在悲痛之中。经过律师与患者的接触了解,发现医院在医疗过程中确实疏忽诊疗,以至于患者的损伤严重。基于患者李强的病历资料、诊疗过程,律师团队立马制定了维权方案。
【案件审理一波三折 历经三次鉴定】
昆明医疗纠纷律师介入后,首先向丽江某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了鉴定申请。该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昆明医疗纠纷律师并以此进行诉讼,丽江某人民医院对该鉴定结果持有异议,遂再次申请了鉴定,鉴定结论却是“不构成医疗事故”。这个结果律师认为与基本事实不符,李强一家也对鉴定结果持异议。代理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医疗侵权之诉。
在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再次申请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经过法院委托昆明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1、丽江某人民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不足之处与患者截瘫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2、李强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3、李强的后期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分析意见】:1、患者因外伤7小时余入院,左侧胸部压痛明显,双下肢不能活动,肌力0级,感觉消失。MRI示:T3椎体压缩性骨折,L1椎体骨折,椎体断端分离,向后上移错位,脊髓肿胀损伤,脊髓断裂,C3/4、C4/5椎间盘突出,L3/4、L4/5、L5/SI椎间盘向后突出。诊断:L1椎体爆裂性骨折、滑脱并全截瘫。行第一腰椎骨折、滑脱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鉴定人认为】医院全截瘫诊断明确,手术方式正确,内固定器位置良好,术中已植入碎骨促进融合,不存在过错;内固定器断裂与内固定器的弯曲应力增大、腰部活动不当、未能定期复查,内固定质量等均可能有关系,且发现断裂在术后一年余,考虑为手术并发症,因惠者2012午11月4日此次损伤严重,伤后即全截瘫,故内固定器断裂与患者术前术后的截瘫后果之同无因果关系:丽江市某人民医院对患者治疗存在的不足:(1)、住院期间护理不足导致褥疮发生;(2)、出院医嘱过于简单,对患者出院后的康复指导不足;4、内固定器的质量问题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5、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YFB-111-2001表1.运动障碍肢体瘫(脑、脊髓损伤)一级.3.之规定,受检人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6、后期需促进骨折愈台,功能锻炼,预防褥疮等对症支持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陆千元正(6000.00)。
【法院判决该医院承担30%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经过云南昆明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丽江某人民医院对李强提供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其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丽江某人民医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强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康复医药费及后期治疗费30%的责任。本案一审终审。
【案件评析】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同样,患者起诉医疗机构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患者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强与丽江某人民医院之间为医患关系,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需经合法的、专业的、有效的技术鉴定予以确认。本案经三家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才最终确定了鉴定结果。维权过程实属不易。因此,也提醒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该具有高度的注意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和损害。
(本文根据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真实案例所写,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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