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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缺陷出生构成要件:
1、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育选择权。
2、与抚养一个健康子女相比,抚养一个缺陷子女意味着父母必须承担额外的抚养费用,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限于其因被侵犯生育选择权而导致缺陷儿闫某某不当出生而产生的损失。
3、被告的侵权行为与闫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当对闫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
一、基本情况:
原告闫某于孕13周开始在被告某医院处建卡进行产前检查。2016年4月2日,闫某在被告处产检时,血液检测的报告单显示闫某风疹病毒抗体IgG为307IU/ml,风疹病毒抗体IgM为69.5AU/ml,被告遂建议闫某两周后复查。2016年4月16日,闫某在被告处进行复查时,血液检测结果显示闫某风疹病毒抗体IgG为141IU/ml,单纯疱疹病毒I+II型抗体IgM为0.83,但被告未对闫某风疹病毒抗体IgM的指标进行检查。后,原告闫某在被告处一直进行产前检查直至生产。2016年6月15日开始,闫某在产检时多次被发现有“胎儿侧脑室略增宽”的情况,被告的医务人员告知闫某至苏州母子中心做进一步的检查,但闫某未遵医嘱。
2016年9月21日,闫某在被告处剖宫产下一女闫某某。同年12月29日,闫某某因“少吃、少哭、咳嗽、呕吐白沫八天、口唇发绀三天”再次至某附属儿童医院就诊,临床诊断“重症肺炎,呼吸衰竭,心功能不全,肺动脉高压,PDA结扎术后,先天性风疹病毒感染综合症”后即住院治疗,2017年1月4日闫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二、死亡原因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为:闫某某符合因患先天性风疹病毒感染综合症所致中枢神经系统、循环系统、呼吸系统功能障碍等,最终因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三、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医方排除风疹病毒急性感染,未能告知患者存在胎儿感染及出生缺陷的风险,导致患方失去优生优育选择权;医方的过错与胎儿出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现场提问,医患双方均认可产检过程中发现脑室增宽时,医方建议患者至苏州母子中心进一步检查,患方未遵医嘱而错过了进一步明确风疹病毒感染的机会,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医方过错对闫某婴儿出生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此外,胎儿宫内感染风疹病毒系孕妇发生感染所致,新生儿死亡是风疹病毒感染、疾病发展的转归;新生儿死亡与医方过错无因果关系。
四、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育龄夫妻享有生育选择权,包括依法终止妊娠避免缺陷儿出生的决定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医务人员在闫某的产前检查过程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
2、如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与闫某某的出生及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的是原告的何种权益以及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范围、数额;
4、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比例。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的医务人员在闫某产前检查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理由如下:1、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母婴保健法》规定,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国家建立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对孕妇进行产前定期检查的医疗保健服务,也包括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的胎儿保健服务;在产前检查过程中,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经产前诊断,胎儿有严重缺陷等情形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由此可知,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从而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上述规定,闫某在被告处建卡进行定期产前检查后,被告负有依法为其提供保健服务,包括告知检查结果及相关风险等信息的义务,闫某则享有接受相应保健服务,包括获得有关信息的权利;如果被告医务人员在闫某产前检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怀疑其所孕胎儿异常的,应当对闫某进行产前诊断,如果经产前诊断,胎儿存在严重缺陷等情形,医务人员应当向原告夫妻说明情况,并作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本案中,结合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闫某产前检查进行首次血液检查时,被告的医务人员即发现闫某的风疹病毒抗体IgG和IgM指标异常,被告在两周后对闫某进行复查时,根据闫某的风疹病毒抗体IgG和单纯疱疹病毒I+II型抗体IgM指标,在漏检风疹病毒抗体IgM指标的情形下,即排除闫某存在风疹病毒急性期感染的情形,被告的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错行为。3、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有三个构成要件,即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患者受到损害、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方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其医务人员对风疹病毒易发生垂直感染,孕妇妊娠早期初次感染风疹病毒后,病毒可通过胎盘屏障进入胎儿,造成流产、死胎或导致胎儿发生先天性风疹综合症引起胎儿畸形的常识,应当是知晓的,但因被告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排除闫某风疹病毒急性感染后,未能详细告知原告存在胎儿感染及出生缺陷的可能性,导致原告在诊疗过程中的知情权受到影响,进一步丧失了依法终止妊娠避免缺陷儿出生的决定权,造成了闫某某的缺陷出生,并最终造成原告发生损害,因此被告方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与闫某某的出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闫某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理由如下:
1、孕妇在知道胎儿存在缺陷的情形下是否终止妊娠,应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来评价判断。在我国文化和立法背景下,孕妇如果发现胎儿患有严重疾病或缺陷,一般会选择终止妊娠。本案中,因为被告医务人员的过错,排除闫某风疹病毒急性期感染,未能够详细告知原告存在胎儿感染及出生缺陷的可能性,致使原告丧失了通过检查发现胎儿缺陷以及据此对是否终止妊娠作出选择的机会,因此缺陷儿闫某某的出生与被告的侵犯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闫某某的缺陷并非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闫某某胎儿期时即在其母宫内感染风疹病毒,闫某某感染的原因是闫某自身发生风疹病毒感染所致,与被告医务人员在本案中的诊疗行为无关;且闫某某的死因为其患先天性风疹病毒感染综合症所致中枢神经系统、循环系统、呼吸系统功能障碍等,最终因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是风疹病毒感染、疾病发展的转归;同时,被告医务人员在闫某某出生后的诊断及处理、治疗抢救过程中均不存在过错,故闫某某的死亡结果与医方过错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3、本院认为,出于对生命价值的尊重,也不宜将缺陷儿的出生本身视为损害,但缺陷儿的出生是原告权利被侵害的具体表现,也是导致原告遭受财产以及精神损失的直接原因。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育选择权。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等权利;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因此,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利除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明确规定的权利外,还包括法律中明确规定的自然人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根据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母婴保健法》相关规定,原告在产前检查过程中享有被医疗机构告知检查结果及相关风险等信息的权利,并享有根据其获得的信息做出是否决定终止妊娠避免缺陷儿出生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的是原告的生育选择权。
2、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论子女健康还是残疾。但是,与抚养一个健康子女相比,抚养一个缺陷子女意味着父母必须承担额外的抚养费用,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限于其因被侵犯生育选择权而导致缺陷儿闫某某不当出生而产生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包括闫某的医疗费(包括闫某产检及生产费用,但应限于侵权行为产生之后发生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闫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原告的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3、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性质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情况下侵权人给予被侵权人的赔偿。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与闫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当对闫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产后恢复费用、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被告医务人员在闫某产检过程中发现有胎儿侧脑室略增宽的情况时,即建议闫某至苏州母子中心做进一步检查,但闫某未遵医嘱检查,错过了进一步明确其风疹病毒感染的机会,故闫某自身亦存在过错,对闫某某的出生结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在原因力大小方面,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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